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調解成立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8年台上字
第1502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巷○○號1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92年3月份至94年6月
份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0482元未付,嗣於94年12月9日
經本院調解後,被告同意給付20475元,並自95年1月起至97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繳納5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但被告迄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多次催告,置之不理云云,並
提出本院94年度中小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為證,
然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既於上揭
時間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復有前開調解筆錄1件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兩
造間就系爭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已經調解成立,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筆錄即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倘被告事後拒不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原告自得持該調解筆錄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被告之財產求償,毋庸另行起訴請求。詎原告不察上情,就
同一法律關係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應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該項不
合法之情形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逕行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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