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93號抗告人 黃加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中,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僅指依法「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情形;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立法規定者,尚不在此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因法院具有裁量之權,與前述「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黃加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就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抗告人僅就栽種大麻部分聲請再審)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亦即僅影響科刑之範圍,與「罪名」無涉;所指其已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及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植大麻罪之規定雖不在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為第1項之誤)得以減輕其刑適用之範疇,然應可以類推適用等節。無論是否有據,僅足影響刑之輕重,並不影響「罪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上開減刑之認定有誤,而提起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可能。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雖指抗告人所供出毒品來源(共犯) 張雙年 等4人,已經查獲,並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抗告人應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然迄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抗告人所供栽種大麻之共犯,尚未經犯罪調(偵)查機關查獲,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查明在卷,並敘明不能適用該規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6頁原確定判決)。且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因法院有裁量之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免刑」係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因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以發生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證而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免刑」事由不符。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