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上訴人 李育麟 選任辯護人 黃承風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廖修三 律師上訴人 李育麒
陳威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李育麟、李育麒、陳威志(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重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李育麟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 翁秀娥 聯絡借貸事宜期間逾3週,且接受李育麟之提
議,降低借款金額,有充分時間得以暸解借款管道及條件,並得以評估還款能力,並未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且李育麟亦難以預見翁秀娥係處於此特殊狀況,原判決認翁秀娥於借款時處於急迫、無經驗之特殊情況,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李育麟向翁秀娥收取代書費、規費及謄本費等費用(下稱代
辦費)2萬元,係屬辦理相關流程所生之勞務費用,並非巧立名目以達變相收取利息之目的,且規費徵收聯單乃李育麟所提出,足證該費用係由李育麟所繳納,原判決僅憑繳費單所載繳款人為翁秀娥,即誤判該費用係由翁秀娥繳納;又借款之風險係由李育麟1人承擔,陳威志所經營之蘋果財經貸款中心與李育麟無關,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為共犯關係,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李育麟與翁秀娥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10萬元達成和解,
借貸期間從借款日105年5月3日起算至和解日107年1月24日止,約20個月,無論本金是以92萬5千元或以82萬5千元計算,月息僅0.9%或1.6%;又如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10萬元為利息之算式計算,亦應以本案之實際清償日(107年1月24日)而非以約定清償日(105年12月31日)計算借貸日數,則經計算月利率應為2.97%,均未構成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要件等語。
㈡李育麒之上訴意旨略以:
李育麒收取之3萬元,是與陳威志約定之介紹費,並非是向翁秀娥收取之利息,也未與陳威志、李育麟合謀向翁秀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陳威志之上訴意旨略以:
翁秀娥來詢問借貸事宜時,陳威志即表示介紹費是以借款金額8%計算,經翁秀娥同意後,才開始詢問可提供借款之金主,此是一般仲介與金主間的合作,並非共謀巧立名目而收取顯不相當的重利,原判決將介紹費列為利息,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五、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由陳威志刊登「蘋果財經貸款中心」廣告以招攬客戶,與因急迫需錢且無貸款經驗之翁秀娥聯絡借款事宜,轉由「永大代書事務所」之李育麒接辦貸款條件,再由該事務所負責人李育麟洽商,同意貸以1百萬元給翁秀娥,嗣經扣除介紹費8萬元(陳威志5萬元、李育麒3萬元),及由李育麟收取代辦費2萬元,並預扣前3個月利息7萬5千元後,實際交付翁秀娥
82萬5千元,而共同收取年利率44.8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等否認有為本件重利犯行,有關李育麟辯稱及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翁秀娥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亦未能知悉翁秀娥有上開情狀,介紹費8萬元,係由李育麒及陳威志收取朋分,與其無關,而代辦費
2萬元係其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費用,並經翁秀娥同意,自不應列入收取之利息範圍,本件月息2.5%,換算年息為30%,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相當等語,及李育麒、陳威志所辯稱:其等收取之3萬元、5萬元為介紹費,並非利息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6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又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陳威志、李育麟之供述,因認上訴人等知悉翁秀娥急需用錢且智識程度不高,之前無借貸經驗,而處於急迫、缺乏借貸經驗之情狀,且縱李育麟告知翁秀娥要減少貸款金額,亦不影響急迫情狀之存在;又如何依規費徵收聯單、桃竹苗地區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收費參考標準、貸款費用明細表兼作收據,足認李育麟收取代辦費2萬元,遠高於一般代書收費行情而顯不合理,而陳威志、李育麒僅係介紹人,卻向翁秀娥收取1百萬元之8%即8萬元介紹費,可見均係巧立名目方式以達變相收取利息之目的,而與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範旨趣相符,且上訴人等平常就借貸業務有合作關係,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上訴人等取得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44.88%(詳見附表之計算式),倍數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之標準,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上訴人等既係扣除介紹費、代辦費及預扣3個月利息之數額後,將餘款82萬5千元交付翁秀娥,即已收取重利,犯罪要屬成立,不得因事後李育麟與翁秀娥在107年1月24日和解,而謂上訴人等收取之利息利率甚低而不構成重利罪等旨。核其此部分之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因翁秀娥預扣利息借貸,即認得阻卻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或無違法,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均係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