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宋明賢
被   告  施姵琪 (原名 施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漢卿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張兆順,並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3,217元(含
本金68,993元、利息154,224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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