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洪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652元,及其中239,604元自
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5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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