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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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王曦
被 告 李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號)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
消費計帳120,000元。而中華銀行嗣於94年8月18日將前開
借款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