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許銘堤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 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所訂借款契約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原告與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是本件由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原
告起訴,核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2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
月2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4.38%給付,而遲
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計
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應依年息14.235%計算),復因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
15%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暨其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
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明細、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980元
合計3,6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