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訴外人 王為寧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GC-7577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729元(含零件26,364元、
工資18,3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賠案簽結內容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5年12月2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22218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至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729元(含
零件26,364元、工資18,36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103年12月17日遭被告駕車
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636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18,36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35,001元(計算式為:16,636元+18,365元=35,
0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3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728│26,364×0.369=9,728│16,636│26,364-9,728=16,636│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