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29號
原   告 珮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偉
被   告 華納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謝保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為參選臺北市議員,有
意開設臉書粉絲團網站以增加人氣,原告遂於民國103年10
月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1份(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進
行社群代管及社群廣告代投放等服務,並當場交付簽約金新
臺幣(下同)103,000元完訖。然原告於同年月8日發現兩
造就合約內容認知有差異,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
表示終止契約,被告亦於同日即回覆原告同意終止並願全額
退費,但此後即藉故避不見面,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簽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非被告不願返還
簽約金,而係因原告拒絕配合被告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及簽
署解約申請單,堅持須於當日領回現金103,000元,致被告
無法退還,之後又拒不聯繫,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解約
之真意,僅能繼續執行部分契約內容,詎料原告事後竟對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又向518網站投訴,導致被告受有若干損
害,因此被告現不願返還上開簽約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約,約定由被告代為管理社
群及代投放社群廣告,總計費用102,900元,原告並當場交
付103,000元付清全部款項。嗣原告於翌日以雙方對於契約
內容認知有差異為由,對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經被告之代
理人謝保俊口頭同意並表示願全額退費,但迄今尚未返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系爭契約影本及103年
10月8日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103,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甲、乙任何一方無法履行合約
內容,亦或彼此對於委託標的及內容認知差異存有爭議,導
致甲乙雙方無法順利履行合約時,甲乙雙方應協議扣除已服
務之內容,剩餘款項應予以退環(還)。」。又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除契
約有特別約定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
立,並不以書立字據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7日以雙方對於契約內容認知有差
異為由,以電話向被告之代理人謝保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獲謝保俊同意並表示願意全額退費;兩造復於翌日再
以電子郵件確認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足
認兩造於103年10月7日即以言詞方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且經協議同意全數退還103,000元,無需扣除已服務之項目
明確。兩造嗣後雖就退還款項之方式產生爭議,惟查系爭契
約既未就終止契約之方式為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則原
告有無簽署解約申請書,並無礙於兩造先前已合意終止契約
之事實,被告自仍應依雙方上開合致之意思返還103,000元
予原告。
㈢被告雖謂原告事後拒不聯絡,致被告不知其有無解約之真意
,僅能繼續執行部分契約內容云云。然查原告既未為相反之
表示,亦未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客觀上已難認定原告有
撤銷前揭終止行為之意思,被告本無須繼續提供服務;換言
之,即使被告有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亦非基於原告之指示
,自無從要求原告依契約關係給付服務費,是被告執此為辯
,洵屬無據。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事後無端興訟、投訴,造成被告受有若干損
害等語,惟始終無何具體主張,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應於1
個月內陳報損害項目及數額後(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被告提出,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
以上開損害為抵銷抗辯之意思,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103年10月7日合致之意思表示內
容,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10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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