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李念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一
次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付(本件應按年息1.67%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及欠款等事實無意見,欠款
金額也正確。但其先前有以電話與原告銀行的人員協商,對
方原本承諾繳了一期以後即可向銀行申請寬限,其也按照約
定於105年10月31日繳款8,000元,但對方後來又說要再多
繳一期,最後卻沒有申請,逕行起訴,希望能再與原告進行
協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帳務明細、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
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另就被告抗辯其於105年10月31日曾繳款8,000元
乙節,原告主張此筆帳款係沖銷105年8月23日至105年9
月23日之款項,因此原告係請求105年9月23日後逾期所生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撥款還款明細相
符,堪認原告已將上開8,000元用以沖銷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並未漏算或重複請求無誤。被告又稱:原告銀行人員原本
承諾可以申請寬限等詞,惟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應先經協商程序或應給予寬限期間,縱原告未經協
商或寬限,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無不合,被告自
不得執此作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