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張心儀
訴訟代理人  李弘傑
被   告  盧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5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
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復於106年2月2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6
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9樓第2室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
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含水電,不
含冷氣),原告並於訂約時給付被告3個月押租擔保金共51,
000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1日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已到期且不
續租,斯時被告並無異議。原告遂於105年3月18日約被告點
交系爭房屋,被告卻藉故不出面,原告依坊間出租習慣,於
同年月22日拍攝點交照片,且將鑰匙放置桌上完成點交,則
被告應扣除冷氣電費後返還其餘2個月之押金。詎被告於105
年4月4日以扣除全部項目之電錶度數電費為由拒絕返還押金
,惟原告依約只須負擔105年5月至10月夏季冷氣部分之電費
,被告又未提出冷氣之電費單等合理證據,原告遂依台電電
錶計算該6個月度數為7,224度,除以7位使用者(6位房客及
1位房東)後,再乘以台電「每月用電330度以下」之費率2.
91,則原告應負擔之冷氣電費為3,00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2個月押租金34,000元及訴訟費1,000元,經扣除冷氣電費
3,004元,尚應給付31,996元(34,000元+1,000元-3,004
元=31,996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6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二房東,於104年1月1日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號9樓房屋,嗣於同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屋
分租予原告作為商務辦公室使用並登記公司(即墨意有限公
司)。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直至
墨意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間遷出營業稅籍為止,又因原告未
將公司稅籍遷出,故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已發
生默示更新之效力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於不定期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系爭租約之條款仍具效力,原告仍須給付105年3
月、4月份之租金共計34,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
定,原告應提前2個月告知終止租約,否則即須賠償1個月租
金17,000元,則倘認原告係於105年3月間告知終止租約並搬
離,仍應給付同年3月份之租金及賠償2個月租金;再縱依Li
ne對話紀錄而認原告於105年3月3日表示將於同年3月底搬出
,亦不符合1個月前告知之約定,則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05
年4月2日終止,依約原告仍須給付105年4月份之租金。
㈡另原告依約所應給付之冷氣電費,其算法為扣除冬季電費後
之夏季電費以26%(即系爭房屋所佔該層樓之面積比例),
計算系爭房屋104年度之電費為8,581元或5,826元,再依原
告同意加計20%至30%後分別為10,297元至11,155元、6,991
元至9,089元,故建議原告依原本電錶給付電費9,571元,即
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及台電費率每度4.04元計算,原告
應給付9,571元;又陪同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訴外人李弘傑
於105年5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誣稱被告侵占租金51,
000元,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致被告支出律師服務費共
計56,000元;嗣於本件調解時拍桌恐嚇要請律師給被告死,
致被告精神上受損,故請求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電費9,571元
、刑事律師費用56,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共計82,5
71元(9,571元+56,000元+17,000元=82,571元),則原
告所給付之擔保金51,000元等語,經抵充租金34,000元、賠
償金17,000元及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租
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管理費、水電費均由出租人即被告負
擔,承租人即原告則須額外負擔依台電電錶實收度數計算夏
季啟用之冷氣電費,原告並已於締約時給付被告3個月押租
金共51,000元;原告於105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示將於同年3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書、原告
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依
約應返還扣除105年3月分租金及冷氣電費3,004元等費用後
之剩餘押租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間是否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何時終止?被告應扣除冷氣電費金額為
何?被告辯稱本件押租金應抵扣除冷氣電費外之其餘款項,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可知:原告先於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31分向被告表示「
是想跟你討論租約呢!因為昨天來公司加班時突然驚覺我們
好像滿1年了耶」,被告則回「哈哈」、「差不多了」等語
;嗣於105年3月3日下午6時36分,原告復傳訊息向被告表示
:「盧先生,我們很幸運找到符合預算內的辦公室了~所以
,我們確定就跟你租到這個月底,如果新的房客需要我們提
前搬走,我們就配合!」,被告即回稱:「啥咪」、「好吧
」、「哈哈」等語,足見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就
是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乙事進行磋商,復對「繼續承租至10
5年3月底」一節達於合意,則兩造既已就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1個月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於合致,並言明租約終止期限,渠
等間即合意成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於105年2月29日屆滿,原告於105年4
月間始遷出營業稅籍,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兩造間已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查,民法第451條乃民法為保
障承租人之利益,所為默示更新之特別規範,若承租人與出
租人於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後,出租人未即為反對承租人繼續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法律上即視為雙方以不定期限之方
式繼續租賃契約,故前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規範,係針對
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為表示、約定繼續使用
收益租賃標的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時,權衡契約正義、誠信原
則後,始生法律擬制契約關係之效果。而兩造既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已有「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5年3月底」之契約
合意,本無從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即105年2月29日)後翌日(105年3月1日)即通知被告
其欲商討後續是否承租之事宜,於2日後(即105年3月3日)
即告以不續租等情,除難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3日內即表明
不願續租一節有何逾越一般人考量締約與否之合理期間,客
觀上亦未達可使被告產生原告已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信賴;又所謂「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認定,端視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締約目的、兩造間締約內容而論,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雖係作為辦公室之商務使用,然參諸兩造間約
明系爭房屋水電、冷氣費用之分擔,且租金給付內容亦堪認
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對價關係,則所謂「繼續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自應以原告是否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為斷。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6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乙節
,被告雖表示不知情、當時沒至現場看等情,惟迄未提出反
證推翻,本院審酌兩造間前開約定、舉證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於105年3月16日起即未實際
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徒以原告於105年4月間始辦
理營業稅籍遷出為由,遽指原告仍有繼續依原定契約目的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而生默示更新之法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並
應依民法第45條第3項期前通知終止云云,顯屬無稽,洵無
足採。基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再向被告續租
系爭房屋至105年3月31日乙情,信屬有據,應予採認。
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期前通知終止
一事,否則即應依約賠償1個月之租金云云。查系爭租約第
11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前
通知之,並賠償出租人2個月租金,若承租人於2個月前通知
之,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之租金,以上賠償承租人絕無異議
」等情,然細繹該等約定內容可知,此乃兩造合意原告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取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惟原告倘欲任意
終止租約,除因期前通知被告,尚須給付約定數額之違約金
,此等期前通知之條款與民法第453條之意旨相同,蓋承租
人於租賃契約存續中片面終止租約,即屬毀諾而損及契約誠
信,為衡平保護出租人之締約利益,承租人自應期前通知出
租人,租賃契約當事人就此約定違約金之給付,亦為契約自
由原則下所允許。然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29日屆滿,原告於
105年3月3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自非「於租賃契約存續期
間片面終止契約」,此僅原告向被告表明不願再與其締結另
一租賃契約,當無系爭契約第11條或民法第453條之適用,
被告辯稱原告未期前通知而應依約給付賠償金云云,要無可
採。
㈢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
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所屬樓
層夏季(即104年5月至10月)用電度數共7224度,電費金額
共28,578元(5,513元+13,645元+9,420元=28,578元)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而原告雖主張以該樓層分租房客6位,加上房東
應負擔公共區域電費,遂應將電費總額除以7,以此計算原
告應負擔之冷氣電費等情,惟衡以夏季電費常情以冷氣電費
為大宗,公共區域使用冷氣頻率、時間應顯低於長時間有人
在內活動之分租房間,而一般消費者購買冷氣以房間坪數估
算冷氣機能力,冷氣風量亦以每分鐘吹出多少立方公尺之空
氣量為斷,則在兩造未能證明各該冷氣型號、廠牌、壓縮機
性能係數、消耗電功率、房間方位及特殊使用習慣之情形下
,應認以系爭房屋占各該分租房客房間坪數面積之比例作為
原告應負擔電費之計算依據為合理,則系爭房屋面積為18.0
2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為26%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所應負擔之冷氣電費應為7,430元(28,578×0.26=7,4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前所述,原告應負擔之冷氣電費7,
430元,及105年3月份續租1個月之租金17,000元,抵充押租
金後,被告自應返還剩餘押租金26,570元(51,000元-17,0
00-7,430元=26,570元)予原告。
㈣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李弘傑因對伊恐嚇、誣告而應賠償伊刑
事律師費56,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故應從本件押租
金中抵扣云云。惟所謂抵銷,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係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
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李弘傑
享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除乏實據可佐,且縱有此債權存在
,亦無以此對第三人之債權抵銷本件押租金返還債務,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
其主張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之依據,爰認
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見本院
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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