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
原 告 張閔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守敬
被 告 張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04年1月20
日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1租屋
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8,000元,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交付原告,詎被告迄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128,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8,000元並簽發本票2紙及借據1
紙等語,固據提出本票及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至5頁)。
惟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確係由被告或其代理人簽
名或按指印之證據,又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不到
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
認規定之適用,本院自難逕以本票及借據採為判決基礎,
原告所提證據既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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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簽名樣式)│││(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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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育華│103年6月26日│空白│1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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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4年1月20日│空白│28,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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