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交簡字第158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左轉南港路314巷北向南行駛,途經南港路三段欲左轉時,應注意機車轉彎時,應警戒左右方人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左後方由乙○○騎VJY─995號機車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二車相擦撞,乙○○倒地,致 張女 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