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4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羅登光學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從事行銷、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總計新臺幣40萬元侵吞入己,所得悉數花用殆盡,嗣經羅登光學有限公司發覺有異,調查甲○○收款情形,甲○○隨即避不見面,經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羅登光學有限公司員工 林永宗 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8721號偵查卷第6至10、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之外欠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申請表各一份及告訴人客戶經典光學有限公司出具之付款簽收簿三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財物,侵占之次數及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卷附之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宥恕被告(見卷附刑事陳報狀),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
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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