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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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清水宮前,因乙○○酒醉後搭乘甲○○所駕駛汽車時不慎將駕照、身分證各一枚遺留在甲○○車內,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開乙○○之身分證、駕照各一枚;甲○○侵占得手後,旋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乙○○駕照上而變造該駕照並隨身攜帶,備以行使冒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甲○○在雲林縣北港鎮三商百貨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盤查訊問時,當場自身上起獲該變造之駕照與乙○○之身分證各一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原為乙○○所有、經變造後、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紙扣案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證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證件罪處斷;公訴人就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變造特種證件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酌。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變造者係乙○○所有之駕照,應認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就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乃原審誤認為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內政主管機關就國民身份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經變造、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上被告持以變造而貼上之甲○○照片一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清水宮前,趁乙○○酒醉後搭乘甲○○所駕駛汽車不注意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乙○○之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乙○○就其上開證件遺失之指訴與甲○○自承拾獲並侵占之自白與扣案之上開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之犯行,僅坦承有侵占乙○○上開駕照、身分證之犯行,已如前述;而依據乙○○所有之身分證與駕照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僅足證明乙○○確於搭乘被告所駕駛汽車後即遺失駕照、身分證,然尚無從認定乙○○所遺失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究係為被告所竊取抑或侵占,被告既否認竊取之犯行,亦乏明確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乙○○之身分證與駕照係被告所竊取,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無從為被告竊盜犯行有罪之認定,而以被告坦承侵占犯行之自白為可採,然公訴人以被告所涉竊盜犯嫌與業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變造特許證罪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