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七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雅街交岔之不規則路口擬左轉彎進入文雅街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靠右行駛而左轉彎,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即貿然偏左直行,甲○○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腫等輕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蕭存正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開時地其駕車與乙○○所駕車輛相撞而肇事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乙○○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伊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有駛至中心線才左轉,並無過失云云。但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本與正本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不惟經告訴人指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亦記載兩車駕駛人頭部外傷等語,告訴人於肇事當天即行就醫,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病歷資料二份在卷足憑。參依二車頭部撞擊情形非輕,雙方主張各有頭部外傷,堪認非虛,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要非可採。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二車輛相撞後均停放於嘉義市○○路與文雅街交岔路口路口內,兩車均未靠右行駛之情,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製畫位置圖即明。再本院經會警勘查肇事現場結果:(一)依被告自繪肇事後其車輛停放位置,其位置距民權路與文雅街之交岔中心點之長度為十三點八公尺,(二)文雅街之寬度為十點三公尺(含溝蓋部分則為十一點九公尺),(三)被告車輛距文雅街路邊(右側)為三點七公尺,告訴人車輛距文雅街路邊(右側)為四公尺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考。倘被告之車輛果真有駛至中心點(或其接近處)始為左轉,既有十三點八公尺之路程,應可從容左彎轉直與文雅街同一直線方向,且能將車身全部靠右側路邊,不必有空留上述三點七公尺之寬。然依上述報告表車輛位置及肇事後所拍現場照片顥示,雙方之車輛、車頭均有偏左,車身均有斜橫之跡象,均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駕車行經該不規則路口均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伊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有駛至中心線才左轉,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現場車輛來往流動情形錄影帶乙捲,經當庭播放結果,此乃事後該交岔路之其他車輛來往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於本案肇事前,其車輛有依規定行駛而無疏失之事實,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亦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左側車道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認定雙方均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初鑑認甲○○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五四號函一份在卷足憑,雖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與有過失,惟此乃併為肇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蕭存正自首等情,業據證人蕭存正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情,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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