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現代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昇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第八條第㈠款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對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確實瞭解甲方(即上訴人)之各項設備及其維護方法、設計觀念,以便據以執行業務。查有關系爭機房及自來水水錶之機房鑰匙,上訴人亦已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指派人員保管中,是有關機房及水錶之監控、巡視及管理,依約屬被上訴人之管理職責之一。被上訴人竟未發現自來水外漏之情,致住戶增加水費之支出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給付即屬不完全,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並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抵銷之。
㈡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第六條第㈡款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執行委託業務所需之設備
用品,包括蒸飯器、辦公桌、椅子等用品,均由上訴人提供。足認被上訴人所取走之行政器材、傢俱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取走上開用品,乃竟擅自取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上開物品縱非上訴人所有,亦於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亦得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物品。上訴人就此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請求,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委託管理合約書、點交清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機房鑰匙固在管理室,惟機房非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被上訴人非技術人員,無法管理。
㈡自來水漏水從機房外觀看不出來,被上訴人每日巡視門禁、安全時,並未發現
,係自來水查表人員告知後方知悉,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
㈢上訴人主張之器材、傢俱乃原建商所購,非上訴人所提供者,被上訴人與建商為關係企業,同意由被上訴人取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一份、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委託管理合約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鈞隆 ,嗣因任期屆滿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改選主任委員為甲○○,並於當日交接,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伊簽訂委託管理合約,委託伊為上訴人管理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之「現代名園大廈」,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一十五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二個月管理服務費,共計三十萬元,履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因依委託管理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管理費,因委託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含機房部分,自來水水錶在機房內,被上訴人於管理期間未盡管理責任,未查覺自來水外漏,致住戶增加水費七萬九千八百元之支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將其所有之大樓之行政辦公傢俱取走,應將該傢俱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抵銷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伊簽訂委託管理合約,委託伊為上訴人管理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之「現代名園大廈」,約定每月之管理務費為一十五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二個月管理服務費,共計三十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管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委託管理工作包含機電部分,但八十七年度之委託管理範圍已含機房內之水錶、機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委託管理合約之約定及機房鑰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足認機房內機器及水錶為被上訴人管理範圍等語。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第八條第㈠款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確實瞭解甲方(即上訴人)之各項設備及其維護方法、設計觀念,以便據以執行業務。惟由契約內所附之本案管理服務構想、停車場管理辦法、資料檔案之建立、環境清潔維護、報價單等內容觀之,並不含有機房內水錶之監控、管理。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委託管理合約內所附報價表,有機電員之設置,每月支付四萬元,管理費用達二十萬元。而依兩造本件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內所附之報價單所示,每月之管理費為十五萬元,並無機電員之設置,且於備註欄內⒊約定「本報價表以月為單位,僅為人事費用及文書行政與會計作業等費用,不包含機電設備維修更換零件,亦不含空調、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等須特殊專業保養項目。」,更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委託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範圍,不含機房內機器設備之管理。又查,上訴人辯稱將機房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移交清冊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管理範圍既為大廈內之安全、門禁、清潔等工作,則交付機房鑰匙僅在前揭管理範圍內而為,至機房內機器設備維修、保養,多為專業技術,自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本件漏水係被上訴人巡視機房從外觀即可知悉,則上訴人以交付機房鑰匙即認被上訴人管理範圍包含機房之機器設備,尚無可取。又上訴人抗辯因漏水,致增加水費支出七萬八千九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自來水費收據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機房內之水錶、機器等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範圍,被上訴人且於知悉漏水時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令漏水而不通知上訴人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應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應賠償多支付之水費,並以之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管理費債務相抵銷,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出現代名園大廈管理工作時,取走上訴人所有之白板(四×六呎)二塊、木質辦公桌二張、折疊型木質座椅十二張、置物櫃二個及電鍋一個,自屬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亦得以之與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惟查,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第六條第㈡款固約定,上訴人應免費提供被上訴人為執行委託業務所需之設備用品,包括蒸飯器、管理中心主管辦公桌、勤務人員之靠背椅等用品,惟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物品關於白板(四×六呎)二塊、置物櫃二個及電鍋一個,並非該條所列舉之物品,難認係上訴人所提供者。至於木質辦公桌二張、折疊型木質座椅十二張雖可解為該條約定之設備,惟依該條規定,尚難認為係上訴人所有。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出管理工作時,曾函知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取回被上訴人所暫時保管之物品,逾期即拋棄持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收受該函後,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均未主張前揭辦公桌、木質座椅為其所有之情,顯然該等傢俱非上訴人所提供者,否則上訴人焉有不請求返還之理。退步言之,縱假設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等傢俱之義務,惟因與上訴人所負之管理費給付債務種類不同,亦無抵銷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管理費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機房內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上訴人應就漏水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前揭傢俱為其所有之事實尚無可採。依委託管理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託管理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三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陳惠生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