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張寶玉
陳韻琪 同上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違法強制執行事件,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外,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業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金字第43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對聲請人陳韻琪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金字第6770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及確定證明書),而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理過程中,相對人明知為不實執行名義,竟未駁回而予以強制執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債權應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7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嗣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受理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以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惟核其訴訟性質,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陳韻琪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且聲請人張寶玉亦非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等之聲請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