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芷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7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浴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內因另案經警緝獲,實行附帶搜索後,在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鈞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104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藉置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年6月6日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自不在上開刑法施行法條文之適用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汪芷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及104年度毒聲字第
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年6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526號卷】第54頁),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從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是本案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不知遭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1526號卷第8、35頁)。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既屬於毒品之部分,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朱宮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