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星
劉泉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明星、劉泉興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6時34分至3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里○○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詹明星先徒手毆打劉泉興之肩膀、頭部、身體等部位,劉泉興則持安全帽敲打詹明星頭部、身體等部位,二人於過程中互相推擠、扭打,並因推擠均曾跌倒在地,嗣詹明星拉住劉泉興右腳,將劉泉興壓制在地,詹明星再以右拳毆打劉泉興頭部4下,詹明星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右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劉泉興則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耳挫傷、右臉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明星、劉泉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本案卷附被告兼告訴人詹明星所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上述一㈠所述外,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詹明星、劉泉興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19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
(見偵卷第19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明星傷害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4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泉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33頁反面),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劉泉興受傷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8、20至22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詹明星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明星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劉泉興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劉泉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自衛,拿安全帽揮舞,沒有打到詹明星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詹明星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打劉泉興沒錯,但伊
與他是互毆,他還拿安全帽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和劉泉興有恩怨,後來伊情緒失控出手打他,他就拿安全帽打伊,並用腳踹伊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劉泉興於錄影畫面時間(2016/06/10,18:34:37至18:36:
06期間),有持安全敲打被告詹明星頭部1下,其遭被告詹明星推倒在地後,再持安全帽反擊,使被告詹明星摔倒在地,並接續持安全帽敲打詹明星之身體、頭部、推擠被告詹明星,之後被告詹明星與劉泉興互相扭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被告詹明星上開證述應非無據,堪認被告劉泉興確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詹明星,此外,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詹明星受傷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9、20至22頁),故被告劉泉興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明星與劉泉興確有互相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而為互毆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劉泉興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自無須進一步與被告詹明星發生扭打或多次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詹明星之身體、頭部,致被告詹明星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劉泉興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與被告詹明星互相攻擊、還擊。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劉泉興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泉興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詹明星、劉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詹明星、劉泉興均各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復因扭打而跌倒在地上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詹明星、劉泉興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詹明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劉泉興有1次傷
害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二人均為成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互相傷害彼此,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有不當,併考量本案係由被告詹明星首先動手而引起,被告劉泉興見狀乃反擊,及被告詹明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泉興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詹明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早餐店老闆、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每月需支付之前投資錯誤債務7萬餘元、須照顧84歲母親,被告劉泉興自陳之前從事程式設計工作、目前因之前中風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智識程度初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泉興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