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奇倫
陳正睿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18號、105年度偵字第32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奇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未扣案屬於韓奇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正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未扣案屬於陳正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倒數第4行至第3行所載「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未顯示電話號碼聯繫韓奇倫、 陳正睿朋 分上開贓款」應補充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未顯示電話號碼聯繫韓奇倫、陳正睿朋分上開贓款,韓奇倫、陳正睿因而各分得3,500元、1,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奇倫、陳正睿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奇倫、陳正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然因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各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係依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陳正睿至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接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並持之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煒 行使,致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358,000元予陳正睿,被告韓奇倫則負責全程在旁把風及將取得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處各分得贓款3,500元(韓奇倫部分)、1,000元(陳正睿部分),被告2人顯然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於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危
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358,000元之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2人自為警查獲後雖始終坦承犯罪,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
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陳正睿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2人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詳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取得之車手報酬部分,被告韓奇倫、陳正睿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各為3,500元(被告韓奇倫部分)、1,000元(被告陳正睿部分),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壹張│」公印文壹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公印文壹枚│││文書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