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棋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棋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棋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新臺幣9000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宋棋煒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竊盜│竊盜││││││├────────┼──────────┼──────────┼──────────┤││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宣告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7日│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5251號│偵字第61號│偵字第6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9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3日│││確定日期││││├───┴────┼──────────┼──────────┴──────────┤││已執行完畢。│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備註││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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