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天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 徐金松 於民國105年3月8日10時3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未領用車牌及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拖車(車架號碼Y000000號),行經國道1號公路218.2公里南下處為警查獲。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警員以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KLA-9558聯結未登檢車架,行駛國1公路裝載遊覽車底盤2部,該車架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Y135208車架沒入並銷毀,罰鍰限於105年
9月1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其規範者對象為「汽車」,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系爭違規車輛係屬拖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為聯結曳引車之拖車,系爭拖車並未以原動機行駛,並無動力。且汽車與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第11條規定,復分別核發牌照及證照,是系爭拖車顯與汽車不同。
㈡、系爭拖車屬特殊拖車,經合格廠商嚴謹設計、檢驗、測試、製造,無論在結構、安全上,均符合監理機關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標準,考量載運機具,品質較現行一般拖車為優,在剎車系統、行車穩定性、轉彎時速、離心力計算與監理機關所訂可取得牌照之半拖車安全標準,有過之而無不及,足堪通過監理機關檢驗,而取得牌照及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㈢、系爭超尺度架形拖車確有實務上需求,而被告要求領用牌照、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乙情,僅因現階段未有法可依循實現,而非不為,請准評價為不得已之行為,請准適用上揭條例意旨准予撤銷舉發,縱認難解免,請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更為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列管方式,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分。本件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法律競合情形,被告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裁決,尚有未洽。
㈣、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車輛為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由於聯結車係指曳引車或兼供曳引之貨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因此,拖車(含全拖車及半拖車)本身雖無動力,但其係聯結車之必要部分,且拖車應依規定經登記檢驗合格領有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始能行駛道路。故拖車屬於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當無疑義,此經交通部(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甚明。
㈡、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規格資料全寬2.85公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所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規定之限制,本不得請領牌照,既未請領牌照,自不得於道路行駛。
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係指「裝載之整體物品」超寬而言,本件乃車輛主體超寬,並無本條之適用。且如於一般小客車未領號牌、未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以前開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裁罰,而體積較大、風險更高,發生事故造成傷害亦往往更大之半拖車,其未領用號牌、未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於道路行駛時,卻以罰則較輕之條款處罰,恐有情重法輕,相同事情卻不同處罰之不公平情形。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5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原告雖主張系爭拖車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汽車,惟按聯結車係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拖車於聯結車行駛時,亦屬汽車之一部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復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可見在汽車之許可行駛及牌照管理上,拖車為聯結車整體之一部分,其牌照與其他汽車之牌照具有相同之地位,故聯結車行駛時,其拖車部分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交通部87年02月2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拖車本身雖無動力,但為聯結車之必要部分,應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證,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等見解,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其見解可供參考。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其所規範汽車安全審驗之內容,不僅要求汽車具有安全審驗之實質品質,並強制汽車須通過安全審驗以取得證明之程序,以達維護行車安全之車輛管理之目的,是僅具備安全審驗之實質安全標準而未進行安全審驗程序取得證明者,尚不能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沒入處分。本件原告既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則被告為原處分,係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與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係所規範汽車之裝載整體物品超過標準,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與系爭違規事實為系爭拖車本身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未領有牌照,而於道路行駛之原因事實有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與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並非相同,彼此尚無法規競合之情形,即使有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亦不足作為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裁處原告,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