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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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宏
高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誌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銘宏以載運民宅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為業,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02年8月間某日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民宅拆除後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492地號土地)傾倒。而高誌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高銘宏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初某日,受高銘宏委託,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分2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LAG-880號營業大貨車,自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某處民宅,載運民宅拆除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492地號土地堆置。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4日及同年12月31日到場稽查,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銘宏、高誌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4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民富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復有104年12月24日、同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30日稽查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4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3、28至34、47至49、53至61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論科刑:㈠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另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本案被告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即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而其清理之廢棄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頁),既摻雜有廢紙、廢木材、塑膠等在內,未進行分類處理,亦顯非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而為再利用之處置,堪認被告等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無誤。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等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等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被告等使用上開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492地號土地上棄置,其等所為之「運輸」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甚明。
㈢是核被告高銘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高誌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銘宏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被告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其等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提供堆置、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包括一罪。
㈣被告等就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高銘宏就上開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侵害情節較重之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復被告高銘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高誌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載運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之情況下而觸法,相較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亦未造成何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告等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加重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被告等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許可文件,竟違法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被告高銘宏並提供土地作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用,破壞492地號土地之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貽害後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為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成,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7日環廢字第1050044487號函1份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10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銘宏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以開怪手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高誌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5、6萬元,家中尚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高銘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492地號土地堆置廢
棄物,約10個車次,每個車次,可賺取1,000元,共收取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告高誌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幫被告高銘宏載運廢棄物共3次,1次3,500元,另2次各4,000元,共收取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甚明,故本案被告高銘宏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高誌宏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758-W8號、LAG-880號營業大貨車雖分別係被告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相較於被告等於本案犯行,若均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營業用大貨車均沒收,顯將對於被告等之財產權產生嚴重侵害,且可能影響其等之生計,而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沒收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及營業用大貨車2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