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菀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菀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票號DD276340、CH584704之本票各壹紙,其「 張麗珠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顧菀欣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張麗珠之同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在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除自己為發票人外,另偽造張麗珠之署名、指印而同為發票人,簽發票號DD276340、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日105年7月12日,及票號CH584704、面額10萬元、未載付款日之本票各1紙,並持以向 傅若松 、 嚴志青 借款而行使之。 嗣傅若松 因顧菀欣未返還借款,於104年11月2日持票號CH584704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麗珠始知上情,並對傅若松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案經顧菀欣自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簽張麗珠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交付傅若松、嚴志青,憑以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顧菀欣(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冒名之張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即傅若松、嚴志青之證言、各該本票暨相關訴訟案卷,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偽造本票2紙持向傅若松、嚴志青借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張麗珠指證不曾簽發本票亦不知被告向他人借款,傅若松、嚴志青指證被告持各該偽造之本票向其等借款,傅若松因被告未還款而以所執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遭張麗珠以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本票2紙及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419號本票裁定、104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卷宗(均為影本)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張麗珠之簽名及指印,以之為共同發票人,持向傅若松、嚴志青借款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張麗珠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本票之低度行為;其行使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並行使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被害法益單一,不能以偽造之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以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圖自己借款之便,未經其母張麗珠同意,竟隨意以其為共同發票人,影響票據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妨害票據流通之秩序,且令張麗珠受本票強制執行不利裁定之損害,原不宜輕縱,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積極解決債務,已獲張麗珠及借款人傅若松、嚴志青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以積極解決債務加以彌補,張麗珠亦表明不追究,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各該本票係以被告及張麗珠為共同發票人,僅發票人「張麗珠」部分係偽造,該本票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各該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張麗珠」部分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張麗珠」簽名及指印,因包含於偽造發票人「張麗珠」部分而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