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憶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牛憶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一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牛憶原前曾因施用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後,不知悔改,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16日),另因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5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16日);上述2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年
3月19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至105年2月22日期滿)。
二、詎牛憶原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購入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2135公克),而自上揭購毒之時起至稍後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前揭1包毒品。旋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牛憶原在臺北市○○區○○路○○號「天康藥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前揭1包海洛因,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牛憶原坦承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並有米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3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16日,後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5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5年4月16日,迄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應至105年2月22日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有鑑於前開2個執行刑本均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刑期部分(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已經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5年2月16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即未逾5年,為累犯,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持有期間約1小時、持有數量僅0.2餘公克,數量甚少,顯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可比,影響社會治安之情節輕微,對社會之危害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應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據此,扣案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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