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英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原簡字第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雲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雲英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前廣場,拾獲 黃吉祥 遺失之背包1個(內有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雨傘1支、原子筆4支、打火機2個、Hellokitty杯子1盒、梳子1支、護唇膏
1支、行動電源1台、捷運卡1張、名信片3張、口香糖
1盒、口香糖1包、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6,136元、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等物品)及水果
1袋(內含芭樂1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黃吉祥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上開財物,除水果
1袋(內含芭樂1顆)已由胡雲英食畢,其餘皆已發還黃吉祥具領】。
(二)案經黃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694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本院105年審原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吉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胡雲英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其所拾得之背包1個及水果(內含芭樂1顆)1袋均係他人因故遺留之財物,竟一時心起貪念而將所拾得之上開財物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將水果即芭樂1顆食畢之外,其餘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黃吉祥具領,而水果之價值非鉅,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以及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已返還大部分侵占之財物予告訴人,就背包內留存之現金並未花用,僅食用芭樂1顆,造成之危害非鉅,犯後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深俱悔意,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拾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揭背包1個及其內容物(內容物清單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揭背包及其內容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黃吉祥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就該部分之物品宣告沒收。
3、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件被告拾得並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揭水果(內含芭樂1顆)1袋,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該袋水果之內容物為芭樂,業經被告食畢(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客觀上已無法對原物予以沒收,告訴人亦未敘明該芭樂之具體價額,本院實難以估算其價額;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芭樂非屬昂貴之水果,該袋芭樂之總價額應屬低微,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沒收前揭芭樂1顆非無過苛之虞,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