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其中關於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費用三十元(銀元),復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加徵十分之五。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屬非財產關係之聲請,未繳聲請費銀元四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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