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藉任職於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之便,將勝創公司所有之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模組(下稱記憶體)或侵占,或竊取後,藉於網路上化名「 陳智明 」刊登廣告兜售,而多次出售與知悉記憶體來源不正之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冠昌公司)副總經理甲○○及其同居女友 高瓏玲 二人(丙○○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罪,經原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丙○○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甲○○所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丙○○因需錢花用,思及其與甲○○、高瓏玲交易記憶體多以現金為之,且甲○○、高瓏玲購買記憶體意願強烈,認為有機可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起意以出售大批記憶體為誘餌,伺機殺害高瓏玲以劫取鉅額金錢。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電話聯絡高瓏玲,佯稱有記憶體一千二百片出售,每片索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且必須以現金交易。甲○○、高瓏玲考慮後同意購買,而與丙○○相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 新竹縣 新豐鄉地區交易。甲○○遂簽發發票人憶冠昌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金額二百二十萬元,票號PG0000000支票一紙,交由高瓏玲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兌領二百二十萬元備用。甲○○與高瓏玲即攜帶二百二十萬元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於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鄉○○村○○路OK便利商店前,與丙○○碰面。丙○○要求以其所騎乘機車搭載高瓏玲單獨前往偏僻處所交易,以策安全。甲○○、高瓏玲同意後,即由丙○○以機車搭載高瓏玲攜帶上開款項,至新豐鄉中崙村四鄰波羅汶溪旁雞寮附近,甲○○則尾隨一段路後停在中途等候。因高瓏玲要求驗貨,發現丙○○所稱包裝袋內,並無記憶體,加以質問。丙○○自忖尚非下手適當時機,乃聯絡一姓名年籍不詳中年男子到場表示因尚未準備妥當,要改隔天交易,數量並提高為五千片,並要高瓏玲多準備現金後,由丙○○將高瓏玲載返甲○○等候處,各自離去。甲○○與高瓏玲二人返家後,因擔心此次交易數量龐大,唯恐拿到假貨,遂央請友人 施玉輝 與其弟 施明輝 二人攜帶測試機器,依約於同年月五日晚上,由甲○○與高瓏玲同車並攜帶二百二十萬元,另施玉輝則與施明輝同車,一同前往丙○○所指定上開新竹縣新豐鄉(起訴書誤載○○○鄉○○○村○○路OK便利商店前等待。丙○○則於同日與甲○○、高瓏玲見面前,於晚間八時許,預先攜帶其母 林君霞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持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即西瓜刀一把,騎乘林君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新豐鄉中崙村四鄰波羅汶溪旁雞寮附近,將西瓜刀藏匿在雞寮旁草叢內。再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到達上開OK便利商店前,與 李建成 、高瓏玲二人碰面,惟施玉輝與施明輝二人並未出面。丙○○再要求只能帶高瓏玲一人前往交易,以免曝光,甲○○與高瓏玲二人仍不疑有他,遂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攜帶內有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之深咖啡色女用背包一個之高瓏玲前去。丙○○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將高瓏玲載至上開波羅汶溪雞寮旁,認為殺人劫財時機成熟,即趁高瓏玲不注意之際,取出並持用其預藏於草叢內之西瓜刀一把,接續朝高瓏玲之頭部砍殺,因高瓏玲出手抵抗並逐步向前進逼,丙○○逼不得已,乃一面後退,一面猶持刀揮砍,造成高瓏玲身上受有左額骨有洞五公分、左顳骨切痕十公分及有洞切痕十二公分、右頂骨三公分、右頂骨十公分有凹痕、橫向切斷鼻骨二十二公分、右頸二刀長十六公分深及頸椎、右側顳骨九公分、左後頸三刀長六公分、後頸十六公分等之多發性單面刃銳器砍創共十三刀、右側舌骨角骨折之傷勢,及受有防禦性砍創五刀即右手掌掌骨切斷六公分、右手腕三公分、右前臂二及三公分、右肩部切斷肩胛骨十五公分、左手腕切斷六公分,終致高瓏玲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丙○○見高瓏玲已氣絕身亡,遂戴上置放於機車上其所有之綿質手套,將高瓏玲之屍體連同上開西瓜刀一把,一起推落水溝內,並劫去高瓏玲所攜帶內有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之深咖啡色背包一個。丙○○因發現自己所著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與所使用綿質手套一個,均沾有高瓏玲血跡,即先帶著上開裝有金錢之深咖啡色背包一個,返回其位於○○鄉○○村○○路○○○號六樓住處更換衣物為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
二、丙○○認為甲○○仍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等候,如甲○○存活,其殺害高瓏玲一事終將暴露,遂另萌殺害甲○○滅口之犯意,再自其上開住處內取出並攜帶其母林君霞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騎乘同上機車到上開OK便利商店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以與高瓏玲見面為由,將甲○○載至新豐鄉中崙村波羅汶溪南興橋旁豬寮前,佯稱等候高瓏玲。因甲○○等候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仍一直無法與高瓏玲聯絡上,擔心高瓏玲安危,要求丙○○趕緊把高瓏玲交出來,丙○○即基於殺人之故意,趁甲○○不注意之際,持上開水果刀,自甲○○背後,朝甲○○頸部要害刺擊,造成甲○○頸部一處長五公分、深三公分穿刺傷。甲○○受創後,即回身忍痛與丙○○搏鬥,其間又造成李建成受有臉部各長約五公分及一.五公分、頭皮一處約一.五公分、背部一處約五公分切割傷。因甲○○身材壯碩有力,搏鬥結果,終於勒住丙○○脖子予以制伏。甲○○質問丙○○動刀之動機何在,丙○○諉稱其母親與高瓏玲遭同夥控制,不得不然。甲○○乃表示只要高瓏玲平安返回,即不予追究,並因血流不止,乃請丙○○將其送醫,並自行坐上機車。丙○○騎乘幾公尺後,即以先去載回高瓏玲為由,要甲○○下車後,即騎乘吊掛有甲○○所有內有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五千元及記憶體二十二片等物之皮包一個之上開機車,棄甲○○而去。甲○○忍傷步行自行求救,並聯絡施玉輝難。
三、丙○○返家後,即再更換衣服、整理行李,將分別沾有高瓏玲與甲○○二人血跡之衣褲、手套裝入行李箱內,連同上開高瓏玲之背包、甲○○之皮包,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芳鄰汽車旅館五0六號房投宿藏匿。經甲○○報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新芳鄰汽車旅館五0六號房,查獲丙○○,並扣得現金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其中號碼CT0七八二二六HW之一千元舊版與號碼AK八0三七五一XF之一千元新版鈔票各一張,分別沾有高瓏玲、丙○○血跡,其餘十六萬五千元則未尋獲)、高瓏玲所有深咖啡色背包一個(已由高瓏玲之父 高金城 領回)、甲○○所有皮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由甲○○領回)、上開記憶體二十二片(已由勝創公司領回)與水果刀一把、沾有甲○○血跡之丙○○所有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各一件與襪子一雙、沾有高瓏玲血跡之丙○○所有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與手套一個。嗣於警方尚未確知 高女 被殺害之事實前,再依丙○○供述曾殺害高瓏玲並棄屍,旋經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四鄰波羅汶溪雞寮旁水溝內,尋獲高瓏玲之屍體與上開西瓜刀一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自首及甲○○與高瓏玲之父高金城、高瓏玲之夫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先後持用西瓜刀、水果刀,殺死被害人高瓏玲,並取去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嗣並殺傷被害人甲○○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七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九至十頁、本院上訴卷第七二至七三頁),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及現金二百零三萬五千元、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手套一個、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各一件、襪子一雙,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揭由被告帶領警方所尋獲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採取其一塊肋骨及被害人高瓏玲之父高金城之血液,作DNA型別鑑定,認為依據遺傳法則,該塊骨骼與高金城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與高金城之CPI值為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二,而依據統計原理,其CPI值在一萬以上,即可判別二者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因此認為死者與高金城之間極可能(百分之九九‧九九)存在一等親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陸㈣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四九、五十頁),足堪認定該屍體即係被害人高瓏玲無訛。而被害人高瓏玲受有多發性單面刃銳器砍創共十三刀,分別為左額骨有洞五公分、左顳骨切痕十公分及有洞切痕十二公分、右頂骨三公分、右頂骨十公分有凹痕、橫向切斷鼻骨二十二公分、右頸二刀長十六公分深及頸椎、右側顳骨九公分、左後頸三刀長六公分、後頸十六公分等之多發性單面刃銳器砍創共十三刀、右側舌骨角骨折之傷勢,及受有防禦性砍創五刀即右手掌掌骨切斷六公分、右手腕三公分、右前臂二及三公分、右肩部切斷肩胛骨十五公分、左手腕切斷六公分,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三四、五一頁、第五二至五六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明確,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五0號函暨所附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判定為被害人高瓏玲有被勒頸,惟既同時表示該處皮膚無法判定有無壓痕(見原審卷一第五二頁),且被告始終否認其事(見原審卷二0七、二0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二0頁),徵以被告既係持用鋒利厚重之西瓜刀攻擊被害人高瓏玲,已足以致命,實無再出手勒其頸部必要。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高瓏玲右側舌骨角骨折,除遭人勒頸外,有無其他可能原因,據覆除壓頸外,右頸有砍創,亦可造成舌骨角骨折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0八九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八頁),應堪認定被告並未以手勒頸造成被害人高瓏玲舌骨角骨折,併予敘明。
三、被告自承其於刺殺被害人高瓏玲時所穿著,經警於新芳鄰汽車旅館五0六號房起出扣案之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其上血跡作DNA型別鑑驗結果,其STR式之D3S1358型別為「十五、十六」、VWA型別為「十六、十八」、FGA型別為「二三、二五」、TH01型別為「九、九」、TPOX型別為「十一、十一」、CSF1PO型為「
十一、十一」、D5S818型別為「十、十二」、D13S317型別為「八、十」、D7S820型別為「十、十一」,與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害人高瓏玲之肋骨所作DNA之STR式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一五七三八O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陸㈣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
五六、五七頁、相驗卷第四九、五十頁)。則被告所著上開衣物所沾染者係被害人高瓏玲之血液,至堪認定。被告自白其殺害被害人高瓏玲等情,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於刺傷被害人甲○○時所穿著,經警同時起出扣案之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各一件、襪子一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其上所沾染血跡,與所採集被害人甲○○血跡作DNA型別鑑驗結果,其STR式之D3S1358型別均為「十六、十七」、VWA型別均為「十六、十七」、FGA型別均為「二一、二一」、TH01型別均為「七、九」、TPOX型別均為「八、八」、CSF1PO型均為「十、十二」、D5S818型別均為「十、十」、D13S317型別均為「九、十一」、D7S820型別均為「八、十二」,型別相符,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一‧六八乘以十之負十次方,有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一五七三八O號鑑驗書可憑。則上開衣褲上所沾有之血跡,應係被害人甲○○之血跡無誤。被告自白其殺傷被害人甲○○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同可採取。
四、上開被告邀約被害人甲○○、高瓏玲以現金購買大批記憶體,及於上揭時、地見面交易,及以水果刀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自後刺殺被害人甲○○經過情形,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相驗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原審卷一第八二至八四頁、卷二第六八、六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四、七五、一0四、一0五頁),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九八之一頁)。且被害人甲○○因被告持水果刀攻擊結果,受有臉部各長約五公分及一.五公分之切割傷、頭皮一處約一.五公分之切割傷、背部一處約五公分之切割傷與頸部一處長約五公分、深三公分之穿刺傷等傷勢,經電腦斷層影像檢查,顯示傷口正好從頸動脈旁經過,若稍有偏離,必然致命;被害人甲○○很幸運未傷及頸動脈,到院時血壓、心跳仍然正常,無生命危險,但若延遲送醫處理,可能因傷口感染而影響生命等情,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總行字第O七OO六號函暨所附病歷、病程記錄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四至三八頁)。被害人甲○○、高瓏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上開支票領取二百二十萬元等情,並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彰桃字第九九九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帶領警方尋獲被害人高瓏玲屍體,於同日警訊時供認:伊因財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九時許,殺害高瓏玲,並取去高瓏玲之皮夾、皮包及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因甲○○知悉伊將高瓏玲載走,伊怕東窗事發,才又殺傷甲○○;於同日由檢察官複訊時供述:今日伊家人勸伊據實以告,警訊中所言實在,警方並未對伊刑求。 伊有 將高瓏玲殺害,伊怕無法解釋甲○○之妻(按指被害人高瓏玲)行蹤,才又想將甲○○殺害,但沒有殺死,只有受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就預藏西瓜刀在案發地點。伊知道高瓏玲身上有帶不少現金,因是伊計劃高瓏玲帶現金來交易,因為欠錢才策劃這案件。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約甲○○、高瓏玲要交易二千五百片記憶體模組,高瓏玲並帶二百多萬來,伊因當時下不了手而作罷。但騙他們說賣方表示要交易五千片,要甲○○、高瓏玲明日再帶五百萬現金過來,果真甲○○與高瓏玲帶現金來交易,伊乃執行計劃。因甲○○知道伊將高瓏玲載走,所以伊才想要殺甲○○滅口。伊見高瓏玲不再動彈後,即騎機車返家將血衣換下,當時大約是晚間十時三十分。然後伊騎機車去找甲○○,載甲○○到中崙村波羅汶溪南興橋旁豬寮,騙他說賣方約在此交易。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晨二時二十分許,伊趁甲○○不備,用伊預藏在口袋之水果刀,由甲○○後腦猛砍一刀,甲○○起身將伊撲倒,伊又刺一刀在甲○○脖子上,甲○○流血如注,要求 伊載 去醫院,伊載一段路就把他放下來。伊因金錢而設計謀害高瓏玲,並砍殺甲○○滅口,並無共犯,只有伊一人犯案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述:伊有在警局承認犯案,已計劃作案三、五天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警訊時所作筆錄實在。伊是預謀要殺高瓏玲,伊未繼續殺甲○○原因,是因為伊殺死高瓏玲心裡害怕,不敢再殺甲○○。伊載甲○○一段路,請甲○○下車等伊再來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以交易之理由將他們約出來,因以前均現金交易,伊想他們一定會帶錢出來,所以伊計劃殺害他們,將錢拿走各等語上開先後供述以觀,足認被告已坦承係虛構有大批記憶體出售情節,引誘被害人甲○○、高瓏玲攜帶大筆現金赴約,並為謀取被害人高瓏玲身上所攜帶財物而殺害被害人高瓏玲,及為滅口而動手殺傷被害人甲○○。
六、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均未供述真有大批記憶體可供出售,僅曾虛構係「陳智明」之人犯案或參與犯案(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第二九至三三頁),惟其後已供述係其一人作案,所謂「陳智明」係被告於網路上之化名,所稱該人犯案或參與犯案乃捏造而來(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供稱係從網路、電話與綽號「 小白 」者取得聯絡,介紹「小白」與被害人甲○○、高瓏玲交易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一、七二頁)。雖被害人甲○○指稱被害人高瓏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交易未成時,曾提及有一中年男子出面表示改次日交易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五頁),惟該中年男子出面緣由,或基於被告請託,出面搪塞,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所稱交易為真。且真有介紹「小白」與被害人甲○○、高瓏玲交易之事,既非有難言之隱,被告豈會不及早供明。又金額多達二百多萬元之非法交易,信無僅由被告所稱網路、電話之簡單聯絡方式,「小白」即會輕率同意由被告居間介紹。再徵以被告苟果真介紹買賣,既有買賣雙方要出面,事成又有利可圖,被告實無於赴約前即預藏西瓜刀之理,堪信被告係諉稱有大批記憶體交易情節,引誘被害人甲○○、高瓏玲攜帶現金赴約,再伺機劫取。以被告持用厚重鋒利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高瓏玲十八刀,且多深達頭骨、頸椎,足徵其用力甚猛,其有殺死被害人高瓏玲之故意,灼然無疑。被告既係為滅口而動手攻擊被害人甲○○,且其係持用鋒利之水果刀,乘被害人甲○○不備之際,自後攻擊被害人甲○○頸部要害,足徵其有殺害被害人甲○○之故意無疑。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雖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訊問被告並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依法錄音,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竹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二七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0二四八九三號函可據(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八、一三三頁)。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警訊後經檢察官複訊時陳明:伊警訊自白實在,警方並未刑求。伊因怕無法解釋高瓏玲行蹤,才又想將甲○○殺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後經檢察官複訊時指明:伊有在警局承認犯案,已計劃三、五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竹北分局刑事組所作筆錄實在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第七0頁背面、第七六頁)。且被告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訊筆錄,均未陳述警方有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二0七頁),且被告於原法院或本院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以被告於警訊中有被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置辯(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一0至二一六頁),足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無疑。再參酌被告為大專在學學生,智識程度不低,且有在上開警訊筆錄中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如警訊筆錄內容不符其原意,被告豈會不即時表示異議。又被告於緊接警訊之後檢察官複訊,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固較警訊內容簡略,惟其大要並無明顯差異,且陳稱警訊內容實在(見偵查卷第七0頁背面、第七八頁),堪信上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之自白內容相符。則被告於警訊時雖未經依法錄音,惟斟酌被告於警訊時既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警訊筆錄內容經核與被告之自白內容相符,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警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八、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我用交易之理由把他們約出來,我們均以現金交易,我想他們一定會帶錢出來,所以我計劃殺害他們,把他們錢拿走」(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該訊問過程,經本院勘驗訊問錄音帶結果,問答內容係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固係對檢察官問話,被動加以承認,並非主動供述。惟斟酌如理由壹、五所述,被告於該日之前歷次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與上開訊問筆錄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堪信被告之回答未有對檢察官訊問內容誤解而答非所問情形。是該訊問筆錄內容並未與被告之陳述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發回後辯護人請求再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之筆錄為勘驗,因未指出勘驗內容有何錯誤,僅對證據取捨為爭執,本院認無必要,併為敘明。
九、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查警員戊○○、丁○○據甲○○報案在旅館查獲丙○○時據被告丙○○之供述高瓏玲係被陳智明帶走,二人尚存希望、寧認確有陳智明其人帶走高瓏玲,蓋當時並未發現高女屍體,因認高女究竟有無被殺仍然存疑,直至警員將被告帶往殺甲○○現場之警車上,被告始向警員坦承殺害高女棄屍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戊○○、丁○○於本院一致證陳無訛,是警員就高女是否已然被殺,尚未達於確知之程度,遑論是否知悉被告所為,揆之上開意旨,被告於有偵查權公務員確知高女已被殺害之事實前,即屬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顯與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當。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預謀劫取被害人高瓏玲身上所攜帶財物,而殺害被害人高瓏玲,及有意殺害被害人甲○○滅口,並辯稱:伊係介紹「小白」出售記憶體,買賣確有其事。伊並非為劫取金錢而殺害高瓏玲,係高瓏玲要伊退還前次交易支付之四十萬元,伊才拿出西瓜刀,本意在嚇唬高瓏玲,因高瓏玲過來搶刀,伊一面後退、一面揮刀,才將高瓏玲砍倒在地。伊回家更換衣服後去找甲○○,係為防身而攜帶水果刀,伊因高瓏玲未返回事與甲○○發生爭執,繼而扭打,伊才拿出水果刀刺傷甲○○,並非要殺甲○○滅口,伊無意殺死甲○○。且伊是殺傷甲○○後返回高瓏玲被殺現場,才拿走高瓏玲所攜帶二百多萬元,並非殺害高瓏玲後即取走金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佯以出售大批記憶體為詞,誘騙被害人甲○○、高瓏玲攜帶現金交易,且為劫取金錢而殺害被害人高瓏玲,及為滅口而殺傷甲○○等情,已如理由
壹、五、六所述。且被告砍擊被害人高瓏玲十八刀之多,且有十三刀集中於頭部,多深達頭骨、頸椎,且依其傷勢,均以正面受創較多此部分被告所辯被害人高瓏玲向其逼近,伊乃一面退後一面揮刀等情自有可採。
三、次查,被告如非蓄意強盜殺人劫財,其與熟識之被害人甲○○、高瓏玲見面交易,何必事先準備預藏殺傷力甚強之西瓜刀在偏僻之雞寮。又被告雖辯以因被害人甲○○、高瓏玲要其退還前次交易被查獲之交易款項,故預先準備西瓜刀以備不時之需,此已為被害人甲○○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九頁),況被害人亦無表示若被告不還,將有何具體不利之舉,被告之身家性命並無急迫之危險,焉有被害人僅表示要索還前次交易之款項即刺殺之理,所辯甚不合常情。被害人甲○○固陳不知高女有無向被告要錢,伊是沒有云云,縱使被害人高瓏玲曾有索還之事,惟證人 陳致安 亦表示有還八萬元(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卷第五十六頁),被告亦供承有還二十餘萬元(同卷第六十五頁),二者相加距被告所稱高女要伊所退還之四十萬元已甚接近,被告有無必要因此而殺人,殊值懷疑;尤有進者,本件交易前,被告不僅已先取得定金,並向高女借得二萬元等情,據被害人甲○○陳明(相字第六○八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八七頁),被告亦坦認向高女借得二萬元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試問高女要索退款尚恐不及,豈會再借款予被告?且徵以如有其事,雙方已然交惡,被害人甲○○、高瓏玲信無毫不設防,猶任意準備二百二十萬元鉅款與被告見面交易可能。再被害人高瓏玲於自己一人於偏僻地點與被告相處,雖至愚亦無於此時此地,猶與被告因不急於解決之事發生激烈衝突,致激怒被告可能。被告所稱情節,不惟空言無據,復與事理有違,顯不足取。
四、又查,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曾供述:伊用機車將甲○○載到羅汶溪南興橋豬寮旁,伊想下手又不敢下手,甲○○問伊高瓏玲在何處,伊說在貨主處,伊與甲○○在那邊等,伊趁甲○○不注意時拿水果刀刺他,伊第一刀刺他頭,他起身將伊伏倒在地,伊又反手刺他,後來實在下不了手,就騙他說高瓏玲在別人手裡,伊也是別人叫來殺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被告已坦承持用水果刀偷擊被害人甲○○,並無所謂因發生爭執繼而扭打,才拿出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甲○○情事。被告既係為滅口而持用鋒利水果刀自後偷擊,並朝被害人甲○○頸部要害刺擊,其有殺人之故意,灼然無疑。至於被告於被害人甲○○反抗後,雖有停止攻擊,惟其時被告既已被被害人甲○○制伏而無法得手,乃基於情勢不得不然之舉,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於動手之際,並無殺人故意。另被告固曾同意以機車載送被害人甲○○就醫,亦與被告之前有無殺人故意無涉。何況被告並無載送被害人甲○○就醫真心,僅騎一小段路,即命被害人甲○○下車自行離去,不顧被害人甲○○安危。再被害人甲○○雖經送醫時並無生命危險,惟乃因被害人甲○○幸運未傷及頸動脈要害之故,亦與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甲○○故意之判斷無涉。
五、再查,被告劫自被害人高瓏玲所攜帶現款,被查獲扣案之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其中鈔票號碼CT0七八二二六HW之一千元舊版與鈔票號碼AK八0三七五一XF之一千元新版鈔票各一張沾染有血跡,其中一張所沾染血跡與被害人高瓏玲之DNA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血跡DNA型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害人高瓏玲DNA型別比對結果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一五七三八O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陸㈣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五六、五七頁、相驗卷第四九、五十頁)。如被告係在殺傷被害人甲○○後,方返回現場取去被害人高瓏玲所攜帶現金,被告既有先回家更換衣物,再與被害人甲○○晤面,實無其後仍有以沾染被害人高瓏玲血跡雙手接觸鈔票,致留下被害人高瓏玲血跡於鈔票之理。堪信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高瓏玲之後隨即劫去現款,而非如被告嗣後所指於殺傷被害人甲○○之後,再返回殺害被害人高瓏玲現場取去現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及刑法關於強盜罪修正、增訂,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
二、被告攜帶兇器,故意殺害被害人高瓏玲,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觸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懲治盜匪條例經廢止後,同一盜匪行為應論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係為滅口而下手殺傷被害人甲○○,且其於原法院審理時亦供述:是甲○○將皮包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伊騎車離開時順便帶走(見原審卷二第七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甲○○將皮包掛在伊機車上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0頁),被告始終否認有強劫被害人甲○○身上所攜帶財物。且被害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指稱:丙○○說有人在監視,要伊將皮包交給他,放在機車上,伊乃親手交給丙○○,但因為天色太黑,不清楚他將皮包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卷二第一九三頁),足見被告並未強劫被害人甲○○之皮包。且被告目的在強盜被害人高瓏玲身上所攜帶購買記憶體之鉅款,衡情實無暇顧及被害人身上所攜帶些許財物,遑論出以強盜殺人之激烈手段加以奪取。又如前所述,被告係因要隱密被害人高瓏玲被殺害事,起意殺害被害人甲○○滅口,殊難認定被告有要殺害被害人甲○○強盜財物意思。
四、被告殺傷被害人甲○○既無強盜財物意思,亦無強盜其財物行為,即不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或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應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殺害被害人甲○○尚屬未遂,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係對犯行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合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與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強盜而故意殺人,與殺人罪,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應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刑法有關強盜罪修正公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未及為法律之比較適用,即有未洽。㈡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用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甲○○,經被害人甲○○防衛抗拒,始未得逞。被告所為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顯然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有予起訴,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原判決指為公訴人漏未論罪,亦有不合。㈢被告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自其背後下手刺殺者,應僅有頸部一刀,其餘被害人甲○○所受刀傷,係二人於搏鬥中所造成,原判決指為被告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自其背後刺殺多刀,致受有五處刀傷,同有不合。就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未依自首減輕,則有疏漏。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係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被告盜匪所得財物係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判決諭知發還被害人高瓏玲之繼承人,並不妥適,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甫滿十八歲,年紀尚輕,惟其為謀取不法鉅額財物,處心積慮,設局誘殺被害人高瓏玲,且為掩飾其惡行,竟又起意殺害被害人甲○○滅口,被告視人命如無物之心態,顯露無遺。且斟酌被告持用厚重鋒利之西瓜刀殺害被害人高瓏玲,多達十八刀,其中十三刀並係朝被害人高瓏玲頭部要害為之,刀傷深多見骨,甚且不顧被害人高瓏玲出手阻擋,仍繼續砍殺,致被害人高瓏玲手掌、手腕、手臂、肩部分別受有防禦性砍創傷五處,致被害人高瓏玲血跡多方散佈,頭髮四處掉落,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足徵被告手段兇殘,事後又僅以二十萬元與高女家人和解,殊難彌補高女家人之傷痛於萬一。且一再編造犯罪情節,或諉稱係「陳智明」犯案,或指稱係受「陳智明」威逼,或諉過於被害人對其逼債發生衝突所造成,一再避重就輕,未見事後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盜並故意殺人部分,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則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因被告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他刑,爰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二、扣案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其母林君霞二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另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各一件與襪子一雙、手套一個、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衣物;另手套一個,則係被告犯罪後移動屍體所使用者,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本院對其他公訴意旨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趁被害人甲○○因刀傷創痛而無法抗拒之際,劫取被害人甲○○持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勝創公司遭竊之記憶體二十二片,因認被告尚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並未強盜被害人甲○○財物等情,已如理由參、三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盜匪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