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52號

原告 宋燿辰

被告 陳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駕駛車牌號碼BFZ-50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巷處時,撞到訴外人 石春美 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537-K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訴外人石春美受有損害(下稱本件損害),嗣訴外人石春美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車牌號碼BFZ-5031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汽車所有權人並非必然係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例如在本件車禍中,原告也不是車輛所有人而僅是駕駛人),且參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668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內容,亦無法證明本件損害確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FZ-5031號自用小客車所致。則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仍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僅憑此開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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