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8弄6號丙○○
2號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及監視器鏡頭壹部,均沒收。
丙○○、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連續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購置麻將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賭客丙○○、甲○○亦各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多次前往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乙○○於每次亦向不特定之賭客贏家抽取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代價以營利,並於賭客人數不足時自行加入賭博,以維上開賭博場所之營運。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監視器螢幕一台及監視器鏡頭一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監視器螢幕一台及監視器鏡頭一部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丙○○、 黃遠祺 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該普通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㈡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三人各自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㈢被告乙○○於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修正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
告三人,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至沒收乃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亦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就所犯上開三罪、被告丙○○、甲○○各自就所犯前開普通賭博罪,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對被告乙○○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丙○○、甲○○各為賭客,參與其中而為賭博犯行,行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被告乙○○部分,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除該條文移至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丙○○、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丙○○、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則被告丙○○、甲○○部分,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第五二一О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至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一台及監視器鏡頭一部,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被告乙○○、丙○○、黃遠祺三人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乙○○、丙○○、黃遠祺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