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寶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壹張、帳簿貳
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寶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
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
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
告自民國105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
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洪寶姜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且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
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另扣案之帳簿2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其沒有獲利,而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