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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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
告於陳永和」應更正為「被告陳永和於」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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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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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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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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