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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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8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三0八、0.三三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被告洪建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建文 於同日23時25分許,因警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334號前擴大臨檢處所將其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含袋重0.48公克、0.96公克),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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