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何曉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道,因「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7年1月22日認原告前開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8日前,被告並於107年7月17日逕行做成裁決書。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車主 林佩欣 收受後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07年8月6日申請掣開裁決書,嗣被告於年107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7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9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9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9月20日前繳送。(二)107年9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9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9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未查覺有平交道號誌顯示,騎至鐵軌前才發覺有號誌顯示要停車,但機車已行駛至黃色網狀區,無法暫停只能持續往前通過,且經濟拮据,實無能力負擔如此裁罰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依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可知,平交道號誌顯示6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1.3秒後,原告駕駛車輛駛入黃線網狀區;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2.3秒後,以23公里/時之速度行駛闖越平交道,亦即原告在未駛入黃線網狀區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仍以時速23公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7月31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70003020號函暨告示牌照片及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業據被告提出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被告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小型車裁處罰鍰67,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觀諸卷內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在平交道號誌顯示6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1.3秒後,原告駕駛車輛駛入黃線網狀區;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2.3秒後,以23公里/時之速度行駛闖越平交道。可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且時間經過許久,然原告不僅未減速停等,竟反而以23公里/時之速度行駛闖越平交道,顯有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進者,縱原告未注意平交道號誌云云屬實,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則原告縱非屬故意為之,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核屬過失,尚不得據此免責。又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倘受罰人均得以一時未查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則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從而,原告之主張,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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