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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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邱俊淯 即 尚佑 機械工程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郭昭賢 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原告邱俊淯即尚佑機械工程行所有駕駛系爭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濱路一段459號地磅站,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有「行車記錄器未依規定正常使用致使記錄不實」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乃於107年6月28日以北監花站字第1070138155號函請舉發單位查明。舉發單位復於107年7月4日以吉警交字第1070015676號函覆被告並以副本逕覆原告。原告後於107年7月13日委託訴外人 李姝琪 申請掣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有裝行車記錄器,只因司機新來的,時間裝錯了,但都清楚紀錄行走時間、時速、公里數,但員警卻執意要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稽查開車行車記錄卡紙,無法有效判讀瞬間時速、行走時間、行走公里數等,原告辯稱司機新來的時間裝錯,足資證明該車確有應受處罰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89條第2項規定:「行車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次按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由訴外人郭昭賢駕駛行經南濱路一段459號地磅站,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行車紀錄卡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司機新來的,時間裝錯了」等情,足徵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行政罰之對象在於行為人違反法規所課予之義務。而上項義務違反之責任形態,可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前者責任之成立,在於行為本身具有一定危險控制之必要性而其未踐行義務者即會造成高度之風險發生,故要求行為人必須慎重遵行,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卡紙時間裝錯了,但都清楚紀錄行走時間、時速、公里數,但員警卻執意要開單等語,惟查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紀錄卡裝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於行車前即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正確使用紀錄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蓋上開法規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並使其確實有效。」,原告既自承前開事實,可認確有未正確安裝記錄卡之情,且據卷內扣案記錄卡之影本,該記錄卡自舉發當日約6時40分起,直至下午2時55分警方攔停為止,期間均未為任何記錄,堪認原告顯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原告既係以系爭車輛使用於業務者,於登檢領照過程應知悉行車紀錄器為檢驗項目,並對裝設及正確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重要性有所體認,且應探悉行車紀錄器之用途及正確使用方式,並對選任之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方屬善盡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行車逾8小時後,由稽查人員稽查時取出之行車紀錄紙卡均為空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自屬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已使車輛未能確實記錄之危險狀態發生而有義務違反之可責性甚明。從而,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記錄器未依規定正常使用致使記錄不實」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789-TX號自用大貨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行車記錄器未依規定正常使用致使記錄不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