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羽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周南焜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天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天羽之母 林麗玲 與告訴人 陳嘉琪 發生交通事故,詎被告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三民街口,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左下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監錄影光碟1張、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被告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要打我沒有打到,我也沒有打到他,只有拿雞骨頭丟他,雞骨頭吃完本來就要丟掉,我們沒有拉扯,他也沒有追到我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周南焜則於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從高中就開始發病,大學後來也沒唸完。案發當天是告訴人有追逐被告,追上之後有把被告壓在牆上,被告手掙脫時,指甲才會劃傷告訴人。被告平常不會主動攻擊別人,是受到刺激才會這樣。案發期間當時被告有停藥,因為被告服藥一段時間後精神比較好,就會說自己沒病為什麼要吃藥,沒有病識感,以前這種情況有用社區強制治療之方式,員警會到場,會壓制被告強制打針,當時的醫生心軟說擔心這樣的方式被告會骨折就不願意再協助伊申請強制治療,所以後來伊就強制送被告去慈濟醫院住院,後來又轉院去門諾壽豐院區,目前狀況穩定,每個月固定打針,被告的狀況都很平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犯罪,經輔佐人表示被告有精神疾病,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無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不罰,為無罪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其母與告訴人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告訴人追逐被告後,雙方發生拉扯之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0.5x
0.1公分、左下巴2x0.1公分之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年3月15日花醫行字第1070000154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偵卷第15、18至23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背面、第57至5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疑似有精神疾病,車禍事
故發生當下,被告有一直對伊說:「你是白癡嗎」,還拿麥當勞漢堡丟伊,並吐口水,伊才生氣去追被告等語。是依告訴人證述可知,縱然事前與被告不認識之告訴人,於被告行為當時,觀察被告之行為,即可查知被告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而輔佐人並於警詢時陪同被告到場表明被告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100年9月7日起核發之「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入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106年8月2日入院申請單(見偵卷第16、17頁)附卷為憑。而查被告於100年3月至104年6月間,均有持續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甚至門診注射針劑,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
7年5月18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7頁)。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先後於104年4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6年1月3日、106年7月6日、106年8月30日住院治療,而其於104年4月住院期間,經國軍花蓮總醫院臨床心裡師評估其想法脫離現實,有不合理的猜忌與被害妄想、額葉功能缺損,不排除存有幻聽的可能性,宜持續追蹤、衛教(規則服藥)等文,並曾於104年6月29日因一段時間未服用藥物情緒不穩攻擊母親等情,經警陪同強制送醫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就醫,且於104年6月起至106年12月間均有持續至身心醫學科門診就診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7月17日醫花醫勤字第1070002598號函暨附件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單、門診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8至123頁)附卷可考。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07年6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住院治療,其電子病歷略以:病患高中開始出現自言自語、暴力攻擊行為。先前出院後藥物可規則服用1至2週,其後無規則服藥,會自行停藥。於急診持續有躁動、對醫護人員敵意、吐口水情形,經主治醫師評估後入院治療,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7月18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708號函暨附件電子病歷(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持續就醫,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仍持續因上開精神疾病赴院治療堪以認定。
⒉復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資料(含所調取之被告病歷)囑託國
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該院於107年9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根據法院卷宗、病史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被告於高中發病開始,即因病識感及服藥遵循性不佳,常出現幻聽、妄想、暴力攻擊等症狀,職業人際功能下降、認知及自我照護功能退化,因此多次住院治療,但出院後無法規則服藥,造成精神症狀持續不穩並有暴力攻擊行為。鑑定當時出院1.5個月,且有接受長效針劑治療,相對穩定,否認有幻聽、妄想及暴力攻擊行為,持續毫無病識感。心理衡鑑顯示認知功能退化,社會判斷能力不足。犯案日期前後數月均因精神症狀加劇且有暴力行為而多次就醫及住院治療,顯示受精神症狀嚴重干擾,犯案時行為及辨識能力應有明顯退化。依過去病史,高度懷疑受精神症狀嚴重干擾,導致記憶力、判斷力嚴重下降,對於類似行為是否違法仍難以辨識。綜上,其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本案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有起訴書記載之傷害行為,然行為時因受所罹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認無刑事責任能力,因精神疾病障礙者對刑罰已無感知能力而與認知能力正常之人不同,縱施以刑罰亦無助於其行為改善,應以刑罰以外之其他方式例如醫療以改善或控制其病狀,是以依法其行為應屬不罰,爰依前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乃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並非一律施以監護,必以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告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另佐以思覺失調症患者如接受適當醫療處置,定期服藥,妄想、幻聽、幻視等正向症狀通常都能明顯減少,但為求避免再因生活困擾、心理壓力、未規則服藥以致精神病症復發等問題,仍須透過家族治療或精神復健等方式,經由與家人相處之困擾改善,轉而支援其控治病症,或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會化之居住環境,並透過長期照顧及復健計畫協助其增加自我照顧及社區生活適應的能力、提升自我健康管理、建立人際溝通技巧、協助家屬與個案,共同適應社會生活、以及協助發揮工作潛能使其回歸社會。查被告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於本案行為時受該精神障礙之影響,致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不罰,固如前述。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目前伊已經退休在家全心照顧被告,且被告目前持續接受針劑治療,病況平穩,伊為避免先前被告拒絕藥物情形再發生,已經與目前就診之醫師商量萬一遇到時會啟動社區強制治療之機制,而且衛生局早已將被告列為追蹤對象,伊會好好陪伴被告等語。又國軍花蓮總醫院為上開鑑定時,鑑定報告亦載明:「鑑定當時出院1.5個月,且有接受長效針劑治療,相對穩定」等文。足認被告目前在家人之照顧及陪伴且有按時用藥及定期就診之情形下,就其所罹精神疾病已有控制症狀之情形,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減緩,且有家人陪伴,再為動手傷害他人之可能性降低。據上,本院綜以被告之行為意識、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衡酌比例原則、上揭監護處分立法目的及被告目前病情治療控制情形與其家人之照顧狀況,認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