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周義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周義盛(下稱受刑人)前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乃於104年9月15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5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後受刑人另犯詐欺罪,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就上開數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檢察官為執行後案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惟查前案之105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執行期滿日106年7月14日,而後案107年度執更次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⒋卻記載「受刑人105年執更字第2134號業已假釋,於106年6月14日假釋期滿」,相差30日,將影響受刑人聲請重核假釋之權利,請求就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⒋之假釋期滿日更正為106年7月14日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次按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107年度聲字第273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月(後案尚包括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詐欺判處有期徒刑2年,即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2年)。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書,先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指揮書,於104年9月15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7月14日,受刑人嗣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獄,並自該日起,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業務,於106年6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105年度執更護字第373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14日函在卷可查,基上說明,可知本件受刑人於假釋前有縮短刑期之核計問題。是檢察官依本院裁定在後之定執行刑裁定書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填載前述假釋期滿日為106年6月14日以利矯正機關重核假釋計算之用,故於107年度執更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時於備註欄⒋記載「受刑人105年執更字第2134號案已假釋,於106年6月14日假釋期滿…」等語,鑒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準此,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前假釋期滿日為106年6月14日即無違誤或失察可言。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