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芬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合稱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嗣因丁○○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郵局、台新帳戶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台新帳戶是伊本人於105年5月17日親自去新申請開戶。郵局帳戶於105年5月18日補發存摺、申辦金融卡是伊申請,同月23日領取金融卡也是伊本人簽名請領。台新帳戶是伊兒子甲○○說要去外地工作要匯錢給伊使用,一定要用台新不能用郵局帳戶,所以才陪伊去新開戶,但後來工作不了了之;郵局帳戶伊從104年間沒有補助款以後就都沒使用,跟伊由母親保管之鳳林農會帳戶放一起。伊上開帳戶都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當時伊跟戊○○同居,伊喝酒又吸毒,因為遭戊○○毆打,就離家,再回家向戊○○拿上開帳戶時,戊○○就說都丟掉了,伊就離開也沒有想說要再去掛失、補辦或報警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而無合理懷疑等語為其置辯。惟查:
㈠、上開帳戶原均由被告所有及持有,被告並於105年5月18、23日分別申請補發存摺、請領郵局帳戶金融卡,台新帳戶則係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新申辦等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
5年5月23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取得上開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丁○○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丁○○、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己○○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儲字第1050122853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帳戶開戶留存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
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2733號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190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儲字第1070236417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鳳林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221至
227頁;卷二第93、9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05861號卷第9、16至19、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郵局帳戶被告自承久未使用,而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其105年5月18日補辦前直至其同年月23日領取金融卡時,帳戶內餘額均僅2元;而台新帳戶係105年5月17日始新開戶,又上開帳戶至少自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日之數日間均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本案上揭犯行,有上揭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足見該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上開帳戶於渠等使用期間均不會遭止付而無法使用,難認在遺失或竊取所得帳戶之情形下,會有此信賴。綜上,顯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欺行為及提領其等匯入本案上揭帳戶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又被告既自承自補助款於104年間無法請領後郵局帳戶已久未使用,且前一日既已申請台新銀行之新帳戶,又無使用郵局帳戶需求,何以復突然申請補發郵局存摺並請領提款卡,其後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又同時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者提供自己幾無餘額且無使用需求之金融帳戶及新申請帳戶以換取金錢之情節相合。被告雖辯稱兒子工作要匯錢才申辦台新帳戶,然匯款只需有可使用之帳戶已足,被告自承尚有農會帳戶由母親保管,自可以原有帳戶使用,何需刻意申辦其他金融帳戶,所述已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既自稱兒子匯款指定要台新帳戶而不能使用郵局帳戶,卻又於隔日補辦郵局帳戶並申辦金融卡,所述自相矛盾,難認可採。綜上,足佐上開帳戶確係被告刻意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其生日
等語,卻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把密碼都寫在上開存摺上云云,依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當庭確認人別時均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等情,顯然並無不能記憶生日之情,既選擇不會忘記之生日作為密碼,卻又辯稱刻意在存摺上書寫密碼即生日,所述前後矛盾,苟非刻意提供他人使用,何必刻意書寫密碼,所辯顯屬有疑。
⒉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稱:其離開戊○○住處時只遺留郵局帳
戶,並沒有遺留台新帳戶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郵局跟台新帳戶都留在戊○○家遺失云云,並先稱:在戊○○家遺失後都沒有補辦,後改稱:郵局帳戶伊離開戊○○家後有補辦,再改稱:沒有想要補辦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先補辦郵局帳戶後2個帳戶一起留在戊○○家,伊回去找戊○○要,戊○○說丟了,伊就算了,沒有報警、掛失、止付或做任何動作,伊就離開了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均為其105年5月間本人親自申辦請領,苟非其本人有使用交付之需求,何需刻意連續數日至台新銀行及郵局申辦請領?然其後卻自稱得知遺失後就算了云云,所辯遺失後之消極態度,顯與其先前積極辦理帳戶之行為自相矛盾,足見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實在,自無足採憑。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戊○○(105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
,106年6月8日調解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及其子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均不約而同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身份關係而拒絕作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查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之直接故意,然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實可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領取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執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被害人受詐欺而轉帳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之客觀事實,被告辯稱本案上揭帳戶遺失云云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向本案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所匯款項既已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分別既遂,至於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被害人報警後即時遭警示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領取,已無礙於渠等前揭犯行之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數行為分別為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時間重疊,詐欺犯行手法均相類似,足認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分別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己○○為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雖係以3人以上且冒用員警、檢察官即公務員方式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
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及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所預見,爰不依上開規定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致告訴人丁○○、被害人己○○分別因受騙而匯款,告訴人丁○○受詐欺之金錢並遭詐欺集團領取而受有上開金錢損失,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及本案被害人己○○受詐欺匯款金額10萬元,幸而經報警後及時追回,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之金額共2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且被告嗣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又被告犯後不思悔己身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金錢,亦不設身處地思其行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除否認犯行外尚積極謊稱遺失云云圖免刑責,其犯後態度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出監後目前在美語補習班擔任清潔打掃之工作,離婚,需照顧同居人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取得,尚非提供帳戶為幫助犯行之被告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因所交付之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