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宸愷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結婚,有身分證可憑, 張麗卿 是58年次老婆婆,不要陷害我爭風吃醋,破壞我婚姻; 張慶生 偷拿我手機陷害我去關;提出4張通聯紀錄要求聲音比對,錄音內容跟判決書內容不同,請查明;車毀損不是我所為,請提出錄影內容,如是我所為當時警察到場為何沒抓我?請查明車子完整照片提供;張慶生不斷恐嚇我,有照片為證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參照)。倘認為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僅泛言張麗卿陷害其爭風吃醋、破壞婚姻,其遭張慶生偷拿手機陷害去關、不斷恐嚇,要求調查通聯紀錄之聲音比對,及拿出車子完整照片、錄影內容云云,實難認定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事由究竟為何?顯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庸先命其補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