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而該判決係於民國96年6月13日宣判,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判決,其雖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然因未繳上訴費而於97年1月2日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9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7年1月11日起算,至同年2月12日即告屆滿。其遲至97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