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
原告 杜王秀雲
被告 王藝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王安得 於10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王安得已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二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安得為原告之兄,原告雖在105年2月5日以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王安得帳戶,但並未註記為借款,原告亦未提出借款證明;且本件如為借款原告自105年至110年9月均未催討不合常理,被告父親王安得一年數次從高雄至台南找原告敍舊;王安得110年4月間因病住院,被告曾請原告幫忙照顧王安得,並支付了三星期共4萬元薪水,如有欠款達20萬元且追討不還,原告為何還願來照顧王安得。且王安得為郵局退休員工,每月有三萬多元退休俸,並自102年至109年以母親名義共捐款60萬元幫助弱勢團體,並無生活急用金之需求,且被告皆有正常收入穩定工作,王安得如有資金需求應係向被告開口,跟原告借款顯不合理。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因從台北至高雄開庭所產生請假扣薪及交通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不否認被繼承人王安得帳戶確實有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然否認係借貸關係,否認原告與王安得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自應由原告就與王安得間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原告除提出105年間匯款紀錄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與王安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明;況自原告主張借款關係成立之105年2月間起至王安得死亡之111年4月間長達6年餘,王安得如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形,原告自應於王安得生前即向王安得請求,原告未提出曾向王安得請求返還借款之任何證明,主張與王安得間有借貸關係,亦不合常理。
㈡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匯入王安得之上開款項未能舉證證明為借貸關係已如上述,而款項交付之原因有諸多可能,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王安得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匯入王安得帳戶係屬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款項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被告答辯聲明雖請求被告因從台北至高雄開庭所產生請假扣薪及交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此部分並無法律依據,且被告二人以答辯狀方式所為答辯聲明,亦不能認為有理由,亦併為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