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50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廖文毓 (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對被告提起給付電信費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