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28號

原告 邱文凱

被告 黃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參與訴外人 廖偉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包裝」之徵人等訊息,致訴外人 黃昕 于見該訊息後聯繫應徵,並按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又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復由被告依廖偉智之指示,自台中搭乘高鐵至高雄左營站,親自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照廖偉智指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6月7日16時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變更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入49,988元、49,988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領取一空。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賠付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6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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