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63號
原告 鄭仲揚
法定代理人 張振興
法定代理人 張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停車設備(21號,下稱系爭停車設備)之鋼絲電線裸露、上升不完全及燈號故障予以修復(本院卷第8至9頁),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修復系爭停車設備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停車設備修復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即提出修復系爭停車設備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有此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本院依職權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7,157元(計算式:57,157元+1,650,000元=1,707,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6,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