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告 王芸鴻

被告 王室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列 周美琪 為被告,然於周美琪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民國111年9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對周美琪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有10萬元人民幣欲兌換成新臺幣,兩造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約定,藉原告之妹 王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原告則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被告。同日,被告完成上開匯款後,原告即交付44萬元予被告指示收款之周美琪收受。詎被告所匯之10萬元人民幣因涉嫌詐欺案件,使系爭帳戶遭凍結,原告因而無法提領款項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

二、被告答辯:伊當時有10萬元人民幣,因為疫情原因無法去大陸,於是詢問原告是否有人民幣需求,原告表示其可兌換,並指示伊將10萬元人民幣匯款到原告妹妹王萍之系爭帳戶,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44萬元。後來伊又再以305,000元與原告兌換一筆7萬元人民幣,然而過了一個月後,原告卻表示系爭帳戶被凍結,調查結果是因為伊第二次匯款的7萬元人民幣有問題,於是伊就先還給原告305,000元,且與原告約定如果系爭帳戶解開之後,要歸還被告7萬元人民幣,並書立切結書。事後伊請朋友去查王萍的系爭帳戶,帳戶餘額已經是0元,表示系爭帳戶已經解除,但原告卻遲遲未歸還7萬元人民幣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約定,由被告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原告則兌換44萬元予被告指示收款之周美琪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周美琪收款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3頁),並經證人周美琪到庭證述翔實(本院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匯款項涉及詐騙案件,使系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出10萬元人民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約定以1元人民幣兌換4.4元之匯率兌換,由被告匯款10萬元人民幣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中,原告則於被告匯款後,給付被告44萬元,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兩造間有換匯之需求,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換匯契約,亦即原告承諾為被告處理換匯事務,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所匯之10萬元人民幣尚在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可見原告業經取得該10萬元人民幣無訛,至於原告固提出系爭帳戶遭凍結之資料(本院卷第185頁),惟此係銀行配合刑事調查所為之金融行政管控,且原告亦當庭自陳:「目前我妹妹帳戶的情況是這個帳戶可以提領,但是其中5萬元的人民幣需要協查,還不能領出來,不過這個部分是銀行的人跟我們講。」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所匯入之10萬元人民幣款項並未遭沒入或扣押,仍在系爭帳戶而得受有利息,是難認原告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況且,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提領使用頻繁,而系爭帳戶凍結前之交易並非僅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5日所匯之兩筆款項,而原告亦無法舉證係因被告前開匯款涉嫌刑事詐欺,導致系爭帳戶需協助調查而凍結,則原告請求被告需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換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4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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