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盧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2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扣得並收取之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戶內之6,602元,係聲請人用以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所得,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未提起上開訴訟,即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並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亦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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