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

原告 劉文賢

被告 許進勝

訴訟代理人 劉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及第三人 鍾靜香 (下稱鍾靜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手印、文字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追索,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鍾靜香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鍾靜香簽發系爭本票前,被告另向鍾靜香表示除借款人鍾靜香外,另需一人同為還款之擔保人,鍾靜香向被告表示業經其子即原告同意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鍾靜香隨即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原告、鍾靜香2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後鍾靜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觀之,鍾靜香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經原告同意,原告自應與鍾靜香共同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此法理,發票人主張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授權第三人鍾靜香所為,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事實,雖經被告聲請傳喚鍾靜香到庭作證,惟鍾靜香經通知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頁),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被告亦稱:並無其他佐證可提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關此部分事實,被告形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又未能舉證明原告曾授權第三人鍾靜香簽發系爭本票,衡酌上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劉文賢(按即原告)

鍾靜香

111年3月18日

未載到期日

40萬元

111年4月18日

9071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