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王兆清
相對人 孫思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1年度士簡字第1699號),業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併為裁判,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