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小字第325號
原   告  白婉玉
被   告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承攬報酬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視為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有郡都巴
洛克6A設計合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
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且兩造均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本文之情事,則兩造既已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之主張亦係因上開契約履約所生之爭議,自
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又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
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未准許債權人得於合意管轄之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所致,且原告於被告向本院提出異議後,即
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聲請移轉管轄至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自難認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權之意,併此述明。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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